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研究所商法研究室主任。兼任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专业仲裁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和涉外仲裁员等。
本文系邹海林教授年10月17日在长三角破产实务高峰论坛上的发言,主题为“重整债权人与出资人的利益平衡”。
债权保护是破产程序的重中之重。任何一个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和运行都与债权人保护有关,这里所讲的债权人保护指的是普通债权人的保护。从整个破产程序制度来看,它是以普通债权人为主体的。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对债务人财产有请求权的人非常多,这些请求权被称作竞争性请求权。它们在互相竞争,利益不同,有所博弈,这个状态是肯定的。但是破产程序在安排权利人的请求顺序时是有所区分的。其中,优先请求权人几乎不受程序的限制,他可以就法律规定的某些优先事项单独行使其权利。所以不管是破产清算、和解还是重整,最终承担破产风险的都是普通债权人。保障普通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是整个破产程序制度的一个永恒主题。因此,我今天要讲的企业重整债权,其中重整债权人这一概念也是指所有的普通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参与重组的时候,他的权益会处于什么样的状态?
实际上这里出现了出资人的问题。作为债务人背后的股东,科学来讲即出资人,他在整个破产程序制度上原来是没有地位的。同时,我们发现《企业破产法》的制度设计,除了在重整程序这个环节给了出资人听取意见的权利,以及其在出资人权益的调整上具有表决权以外,出资人基本上是没有程序地位的。出资人在整个破产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是没有主体地位的。那么今天我为什么要讲重整债权人和出资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呢?实际上,在重整过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信息沟通、利益交换的真正事项,是和出资人之间进行博弈。尤其是,我们在实务中不难发现,法律没有规定重整以后的企业是不是一个新的企业,这是《企业破产法》在重整制度设计上一个最大的缺陷。所以,无论重整案件成功或失败,我们都非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