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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秉middot原创人民法院报

《被执行人股份被执行拍卖后所生红利的归属认定》——淮安中院判决海林公司诉涟水农商行盈余分配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年5月27日第07版

作者:刘弘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案号:()苏民初号、()苏08民终号

01

案情介绍

涟水海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因未履行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于年2月依法对海林公司所持有的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水农商行)万股进行司法拍卖,拍卖标的为“涟水农商行万股”。后该万股由长江万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拍得,对此法院裁定确认合法有效。万汇公司支付对价,该万股于年3月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年4月,涟水农商行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年度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后涟水农商行根据股东会决议将该万股所享有8%的送股及2%的现金分红分配给作出决议时已登记在册的新股东即万汇公司名下。海林公司认为该红利应归其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万汇公司返还,涟水农商行协助返还。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涟水农商行分红是其因经营收益给投资者的回报,但不是原物所产生的收益,该红利不属于法定孳息,万汇公司不能依据年取得的万股,从而又获得年度海林公司持有该万股期间的红利。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股东持股期间的红利分配给新股东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该万股已经执行给万汇公司,再将海林公司持有该万股期间所产生的红利支付给万汇公司亦有违公平原则。遂判决,万汇公司返还海林公司在涟水农商行年度万股的红利,涟水农商行协助万汇公司返还。宣判后,万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产生的送股、分红、派息等属于法定孳息。对于法定孳息的归属,股东依据所持股份应享有该股份产生的全部收益,包括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的孳息,这些收益都是股权价值的构成部分,属于股权附属的权利,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权利在股权转让时一并转让给买受人所有。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裁判要旨是指:被执行人的股份被执行拍卖后产生的其持股期间未分配的红利属于法定孳息,实质上是股权附属的权利,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权利在股权拍卖时已经一并转让给买受人。

02

案件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的股份被执行拍卖后所产生的其持股期间未分配的红利究竟是归买受人所有,还是归被执行人所有。

1.红利属于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根据上述规定,现金分红、送股等属于孳息,且是法定孳息。

2.红利系股权附属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该规定中的资产收益就是股东依据所持股份享有的收益,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性权利,是包括股权收益在内的全部收益,当然应包含该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的孳息,因为这些权益都是股权价值的构成部分,实质上是股权附属的权利。

3.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红利随股权转让一并转让给买受人。根据原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即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拍卖后股份产生的分红、送股的归属并没有约定,那么应根据交易习惯确定。首先,公司向登记在册的股东分配红利符合公司利润分配的交易习惯,新老股东不能以双方约定对抗公司。至于新老股东之间,红利究竟归属于哪一方,对于法定孳息来说,应依据原物的特性来确定。由于红利是股权附属的权利,在没有特别声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权利已经在竞拍人通过拍卖取得股份时一并转让,故竞拍人作为该股份新的所有者理应对其享有所有权,这既符合股权的权属特性,亦符合竞拍人对价购买股份全部权益的合同目的。

其次,原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民法典在吸收该条后增加规定,“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文义解释来看,孳息的归属取决于标的物是否交付。从体系解释来看,“孳息”规定在“买卖合同”这一章中,位于“标的物所有权”“标的物风险负担”之后,而且内容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一致,因标的物的所有权、风险均是遵循交付转移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故孳息也应如此理解。买卖合同中,买受人风险与收益共担,这是标的物买卖过程中固有的交易习惯,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因此对孳息的理解和适用,原合同法与物权法可以说是殊途同归,民法典也基本保留了前述规定。本案中竞拍人的确取得了孳息收益,但如果公司决议不予分配该利润,那么该风险也是由竞拍人承担的。因此不存在“股份已经执行给新股东,再将老股东持股期间所产生的红利支付给新股东有违公平”的情形。

维秉观点

申请执行人或者第三人通过司法程序取得被执行人的股权,一般是基于被执行人在涉诉案件诉前、诉中对股权采取冻结的诉讼保全措施或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而取得。申请执行人或者第三人(拍卖程序中的应拍人)所取得的股权或者股份是否及于红利,决定了应拍人的利益。如果依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该红利归属于原权利人。如果依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该红利则归属于受让人即新的权利人。如果仅从红利有法律性质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考察,似乎还未及于该问题的实质,也有失于简单。有必要对此问题作出更加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我们认为,就所涉及的红利所有权而言,依司法拍卖程序所取得的股权或者股份,可能存在两种情形:1、公司已形成盈余分配决议,但尚未进行实际分配,该款项已经被记载于公司“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的会计科目内,股东与公司基于该决议已形成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2、公司未形成盈余分配决议,但有盈余尚需向股东分配,股东仅享有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如果依此路径进行分析,或可有新的结论。

1、红利的法律属性为法定孳息毋庸置疑。传统民法理论将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相应的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对其归属亦有明确的规定。“天然孳息”依据罗马法彦“生根的植物从属于土地”,根须于植物、羊毛于绵羊、动物产崽、果树熟果,均按照原物的自然规律滋生和繁衍而生的独立的物;“法定孳息”被根植于罗马法的德国民法称之为“权利的孳息”,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参与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就原物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而获得的收益,如租金、利息、股息红利等。依此理论能说,红利属于法定孳息无疑。

2、相关法律规定冻结股权的效力及于股权红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查封、扣押”执行程序,并不包括“冻结”,且在“查封、扣押”程序中,明确规定为查封、扣押主物及于从物及自然孳息,该规定不能得出在“冻结”股权执行程序中股权红利作为法定孳息并排除在股权查封的效力所及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后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红利,冻结股权的效力及于股权红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再次明确规定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红利,“举重以示明轻”,非上市公司也应参照适用该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司法实践中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红利属于法定孳息,非上市公司没有规定相关冻结措施,冻结股权时不应效力不应及于红利。(二)非上市公司冻结股权时,可以参照上市公司规定,冻结股权效力及于红利。因此,我们赞同本文的第二种观点。即:本案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虽非上市公司,公司性质为凸显公共性、资合性的股份公司,依照上述规定,股权查封的效力及于红利。

3、执行拍卖后,受让人取得股权是否当然及于取得该股权拍卖前产生的红利,应区分不同情形。股权查封的效力及于红利。那么此处“红利”结合上文所述分为两种情形:1、公司已分配红利,暂挂公司账内。2、公司未形成分配方案待分配的红利。对于已分配的红利,因其数额是明确的,执行拍卖时,股权评估的数额必然包括该部分,受让人支付相应对价取得股权也必然及于红利。

对于公司未形成分配决议的红利,因公司红利分配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如何分配,分配多少均属于公司自治,实践中可能存在公司为了经营发展数年未分红或数年累积一次性大额分红的情况。但无论何种情形,在公司未形成分配红利决议前,该数额不具体明确,无法进行拍卖前的价值评估,实务中必然形成涉及该红利归属争议。我们赞同作者观点认为“该红利属于股权所生的法定孳息,应由拍卖受让人取得”的同时,也认为该种情形下红利的归属方式符合“利益风险共存”“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商法基本原则。虽然对于拍卖的股权需经价值评估,但红利分配方式、数额为公司自治,价值评估报告中或可能注明“公司分红情况”却难以纳入价值范畴,受让人取得股权、参与公司经营也可能存在无法分取红利情形。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正确评估且支付股权的对价,满足了债权人债权实现和债务人偿债责任,获取红利收益或无法获取红利都公平合理。

维务实用

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合同应明确约定红利的归属,防止出现纠纷。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对于盈余分配请求权(股权红利)的主张只有公司股东才能享有。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如对于公司尚未分配的红利没有明确约定,则必然会引起争议。虽然股东身份的确认理论界存在“工商登记说”、“股东名册说”、“实际行权说”等不同观点,但目前倾向性意见认为“股东名册说”确定股东资格,且对于公司而言,以“股东名册”识别股东并分配红利也是依法合规的。因此,对于可能出现的争议股权或者股份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合同中对于未分配红利作出明确的约定。即约定:“在股权或者股份转让前,××××公司自××××年至××××年的红利尚未作出分配,一旦公司就该红利作出分配,该红利的本息均归属于出让人(或者受让人)。”以免争议。在条件允许时,亦可要求公司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章并备案于公司。否则,基于合同相对性,即使协议有明确约定,也不能约束公司,转让方只能追究受让方的违约责任,要求返还红利,无法追究公司的责任。

二、股权被冻结后,会给股东及公司带来怎样的影响?行使哪些权利会受到限制?

首先,股权被冻结后,股东不得自行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被冻结的股权。作为公司,亦不得办理或者变相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未经执行法院许可,股东不得设定质押或者其他权利负担。

其次,股权虽被冻结,但所涉股东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股东知情权以及股东(大)会的召集权等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限制。参照实务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和学者的观点,我们认为:冻结股权主要目的是限制股东处分股权及获取收益,防止财产不当流失,以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但是如果知情权、召集权、投票权、新股认购请求权等“共益权”不能行使,则会影响公司的运作。同时,实践中,确实存在股东利用表决权转移资产、放弃债权、虚构债务,导致股权价值被恶意减损的情形,严重影响财产保全效果和阻碍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股权被冻结后,股东的表决权应以行权不导致“股权价值减损”为标准,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应当尤为注意。

第三,股权或者股份被冻结面临司法拍卖时,各方主体均应对涉案股权的司法评估行为予以高度重视。公司股权的价值不仅包括公司的实物资产净值,也包括当事人对公司的无形资产、经营团队、客户资源、行业前景等实物资产以外的投资价值的主观评判,且公司股权价值亦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呈动态变化状态,故案涉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平对于各方当事人都十分重要,应当予以高度重视。积极参与股权价值评估的各个环节,及时提供相应的证据并提出异议,确保评估环节中的程序合法、结论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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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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